■ 規定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 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目的 主要著重於藉由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程序,期使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掌握及瞭解轄區內事業用地之土壤品質狀況,亦有督促事業負責人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重視其事業用地土壤品質狀況之意義。■ 罰則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1項)